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0/06/17 12:00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事故处罚的管辖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以下管辖原则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但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案件,由原发证部门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一)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二)区(县)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主要、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二、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原则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或三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科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其登记机关应当暂缓校验,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三、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原则

  (一)一般处罚原则

  1、一级、二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于医疗事故涉及多个环节、多个责任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加重处罚原则

  1、对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发错药;

  (2)打错针;

  (3)输错血;

  (4)拍错片;

  (5)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

  (6)开错手术部位;

  (7)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

  (8)擅离职守;

  (9)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2、对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上报的《医疗事故报告书》、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为医疗事故的协议书和对医疗机构、相关医务人员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医疗事故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

  各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应视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于适用加重处罚的医疗事故,各医疗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医疗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同时抄报市卫生局。

  六、对医疗事故中有从业资格但无需执业注册的其他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