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0/06/20 12: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卫生部、北京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通过对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达到深化医疗机构改革,促进公平、有序竞争,以宏观调控医疗机构的发展方向,提高卫生事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最终实现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总目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核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分类的界定
  
   第六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不能用于投资者的回报。
   第七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可分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不享受政府补助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也可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和财政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财政的定项补助为主;街道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乡(镇)卫生院享受同级政府的定额补助。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是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也可提供少量非基本医疗服务,但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八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并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参照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医疗机构依法自主经营,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格,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九条 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都有
  义务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
  
   第十条 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服务并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经同级政府应继续核定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也可选择核定为政府不予补助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通过国有资产退出以及股份制 改造等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城镇社区卫生组织,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所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村卫生室,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卫生室不得一村多室。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企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经其自愿选择申请,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分类界定的规定,核定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政府鼓励其进行股份制改造,改造后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如要求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同意的,原集资人不许或变相分红得利。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 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或异地设置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间单纯技术性合作项目,不纳入经营性质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异地设置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由所属的医疗机构统一申报其性质。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从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分离出来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后,方可办理医疗机构性质变更。
  
   第四章 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核定经营性质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定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1.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2.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疾病防治所;
   3.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4.乡镇卫生院;
   5.村卫生所;
   6.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医疗按摩医院。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核定: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
   2.市卫生局核准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所;
   3.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采血供血机构(中心血站、中心血库、采血浆站);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5.对社会开放的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医疗机构。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市中医管理局核定: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结合医院,民族医院。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核定性质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
   2.医疗机构设置部门的文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4.有关财务报表;
   5.与外单位(含外资)有合资、合股等合作项目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合作项目协议书原件及材料(含合作项目名称、合作范围、合作方式、提交投资来源及份额、收益分配、合作时限等)。
   第二十三条 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除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及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外,还应提交:
   1.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2.医疗机构投资部门的文件;
   3.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确定后,要求改变其性质的,按医疗机构变更科目办理。由医疗机构向其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改变医疗机构性质的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执业许可证上予以变更。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 核发其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性质变更批准书”(如涉及财政部门,需有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4. 有关财务报表;
   5.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分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结论。但下列情况不计入工作期限:
   1. 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2. 医疗机构的有关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3. 需到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抄送同级工商、税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涉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报同级工商、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到同级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请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医疗机构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进行执业登记及校验时,应审核医疗机构的性质,并提交如下材料:
   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2. 营利性医疗机构交税情况;
   3.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入结余分配情况,及执业过程中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校验时间,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校验为三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交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评审和管理费。具体收费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获得的医疗服务和卫生服务收入,与取得的其它收入应当分别核算,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包括非基本医疗服务)获得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服务条件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批准后可免其应交所得税额。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机构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 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
   第三十四条 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原则,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努力探索并建立责权明晰、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主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财政、税收、物价、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相应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