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物资管理规定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0/06/23 12: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物资管理,本着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原则,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物资是指医院在医疗、教学、科研和办公等方面使用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包括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材料。
卫生材料是指医院在向患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经一次使用其价值转化为费用的医疗物资。卫生材料包括化学试剂、放射材料、消耗材料和血液制品等。
低值易耗品是指在医疗服务中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形态,而其单位价值低于固定资产起点;或其单位价值虽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期限较短或较易损坏的物品。低值易耗品包括医用低值易耗品、家具、被服装具、炊具、维修工具和配件等。
其他材料是指为保证医院正常工作需要而储备的除低值易耗品、医用卫生材料以外的其它公用物品,包括办公用品、卫生用品、印刷品、五金材料、棉织品、燃料及其它杂品等。
第二章  采购
第三条  物资采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采购的办法。物资设备科是医院物资采购的组织管理部门。各科室必须将需用物资制定相应的计划,报物资设备科按计划统一采购。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私自采购。
第四条  凡年消耗量在1万元以上或一次采购在1千元以上的大宗物资,必须严格按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物资设备采购招标办法》有关要求,经公开招标后实施采购。小额零星物资由物资设备科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需求量按计划定点采购。
第五条  采购医用材料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所有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医疗器械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证》;体外诊断试剂必须具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  外加工订货,要对生产厂家的资质和物质的性能、规格及型号进行考察,在与使用科室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择优订货。
第七条  新技术、新材料应用于临床,必须在原有相同功能的品种使用完毕后方可引进。
第八条  采购须坚持“货比三家,物美价廉”的原则,保证质量,厉行节约。
第三章  验收
第九条  购进物资必须经保管人员办理验收入库手续,方可记账、发放领用。
第十条  入库前,采购人员与保管人员依据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和发票共同认真核对材料品名、数量、质量、规格、产地和价格等,做到发票与实物相符。不核查实物,不得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医用材料验收入库应严格核对证件、检验证书和有效期等,杜绝无证产品、过期或即将到期产品入库。
第十二条  各科室未办理申请或审批手续而擅自采购的物品,一律不得验收入库。
第四章  保管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三级甲等医院库房管理标准”,做到库容整齐、摆放整齐;规格清、材质清、数量清;按物类或设备的库号、架号、格号、位号存放;不潮、不霉变、不锈蚀、不老化、不过期。
第十四条  定期盘点、核对,对于盘盈、盘亏、积压、霉变物资要查明原因,及时报批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仓库管理岗位责任制,切实完善防火、防盗、防爆措施,保障医院财产物资安全。
第五章  物资发放
第十六条  物资发放实行分类管理、定额或定量供应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科室领用物资须由科室负责人签字,经物资设备科审批登记后,按规定发放;个人及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领用物资。
第十八条  各科室部门不得超工作范围领用物资。所领用物资应在科室内根据工作需要使用,严禁私用。
第十九条  办公用品、卫生用品等实行定额发放管理(实施细则附后)。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维修工具等实行以旧换新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附后)。
第二十一条  物资设备科应定期汇总各科室领用物资情况并张榜公布,以利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维修配件实行以旧换新发放管理。
第六章  废旧物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废旧物资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理的办法。各科室将废旧物资统一交回物资设备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废旧物资中部分部件尚可做配件使用的,应经维修中心等相关部门评估定价,并经审计科审计后,由物资设备科重新办理入库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废旧物资处理须经分管院领导同意,由物资设备科会同审计科、财务科等部门协商确定处理价格。大宗或价值较高的废旧物资实行竞价或招标变卖,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医院财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因使用、保管不当而致使物资非正常损坏、丢失、被盗,由直接责任人或科室赔偿。
第二十七条  医院工作人员在参与物资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物资设备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