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0/06/23 12:00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使国家基本药物的采购和使用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切实减轻人民群众的用药负担。经河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对《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标底价设置的原则主要参照基层医疗机构现行零售价和外省集中采购的中标价,投标人投标报价高于标底价的视为弃标。

  二、经评标中标(入围)的基本药物,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号)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605号)的规定和规则进行价格整理。价格整理应遵循同一规格同一竞价组药品价格,一般情况下相差不超过1倍的原则。投标人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整理后的价格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弃标,最终中标价以投标人确认的价格为准,由河北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公布。

  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实行集中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所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乡(镇)卫生院由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同级纠风办、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在省级集中采购中标(入围)药品范围内,统一确定药品采购数量、规格和生产经营企业,允许通过二次议价方式,确定本地基本药物采购价格。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从事基本药物采购过程中,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须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

  五、建立中标(入围)基本药物重点监测评估机制,对临床必需、但价格偏高以及同品规药品价差明显的中标(入围)药品,进行重点跟踪监测,并根据市场价格和供应变化适时调整其价格。

  六、本补充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