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制定本制度。
l 集团公司、直属单位、成员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制度。
l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l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l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l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1、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1.1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的内容: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
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附表。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了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
1.2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2)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或者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3)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4) 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5) 企业合并、分立;
(6) 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7) 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8) 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3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1) 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2) 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3) 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 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1)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2)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3) 企业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示、强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5) 企业应当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6)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7)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8)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9)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连接。
(10)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11)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12)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对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13)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集团公司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14) 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1.5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有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定期向民航总局监视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6)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7)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8)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9)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10)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