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实施办法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2/10 12:00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法律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检查、评定,加大对违法裁判、执行行为的追究力度,提升审判、执行等工作水平。
    第三条  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严谨求实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上级法院、本院有关文件规定,确定案件质量等次。

第二章  评查机构及评查人员

    第四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简称质评办),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公机构设在审监庭。
    第五条  质评员联席会议由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质评联席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为有效。
    第六条  质评员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优秀、不合格案件等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被质评办初评为不合格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可以以书面形式发表申辩意见。

第三章  评查方式及评查范围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等方式。
    第八条  对下列案件实行常规评查:
    (一)刑事、民事(含商事,下同)、行政和立案庭办理的各类案件;
    (二)审(复)查、再审案件;
    (三)执行案件。
    第九条  对下列案件进行专项评查:
    (一)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二)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三)执法尺度不统一、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专项评查的案件。
    第十条  对下列案件实行重点评查:
    (一)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
    (二)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被再审改判的案件;
    (四)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党委、人大和上级、本院有关领导督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
    (五)常规评查、专项评查中发现的可能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
    (六)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十一条  质评办负责确定评查案件的范围,各业务庭和相关部门对质评办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一)常规评查案件,实行随机抽查,抽查案件原则上为已审结的案件,全体审判人员、书记员(含速录员,下同)应当服从并接受常规评查。
    (二)专项评查案件,由质评办根据上级法院、本法院要求以及质评工作计划组织安排,在确定评查范围时间后,及时通知各相关部门。
    (三)重点评查案件,由质评办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章  评查方法

    第十二条  质评人员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应当根据评查要求做好评查案件的登记工作。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错误情况,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常规评查案件,从程序、实体、法律文书、卷宗装订四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案件质量作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定。
    第十四条 常规评查案件,对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优秀、不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由质评办提出初步意见,经质评员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审判委员会确认;
    (二)对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由质评办直接确定;
    (三)对基本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由质评办提出初步意见,并反馈给案件承办人,如案件承办人有异议,由质评员联席会议表决确认。
    第十五条  经质评员联席会议表决认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案件后,应当由质评办制作案件评查表,填写质量等次及理由,交责任人及其所在庭室。
    第十六条  专项评查,是指本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
    第十七条  质评办根据本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或突出的问题,确定专项评查的内容后,报院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评查后应当制作专项评查报告,提出专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进而指导审判实践。
    第十九条  庭审水平专项检查,由质评办以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具体的评查庭审。
    第二十条  重点评查,是指本院对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重点评查。列为重点评查的案件,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并按照质量标准确定相应的质量等次。
    第二十一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但认定该证据时已经作出合理阐述的;
    (二)当事人提供新的或新证据的;
    (三)对使用法律、法规认识不一的,但经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四)新类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六)其他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重点评查案件,由质评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评查案件,应当制作相应的评查登记表,由质评办填写案件来源、评查结果、责任分析及质量评定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点评查案件,由质评办提出初步意见,反馈给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质评办提交质评员联席会议表决,如质评员联席会议认为不合格的,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合格、不合格案件责任的承担,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依合议庭笔录,由导致质量问题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因审判长未履行职责而未经合议庭评议发生程序方面的质量问题,庭审中的质量问题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视情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质量问题,由承办人 及其他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依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由导致质量问题结论的委员承担责任;
    (三)院长、庭长等同意合议庭的决定发生质量问题的,院长、庭长、合议庭等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责任;院长、庭长等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发生质量问题的,由院长、庭长等承担责任;
    (四)立案环节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立案人和审批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因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由作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裁定的承办人、审批人及实施保全措施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六)因同意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手续而产生的案件质量问题,由司法鉴定部门办理委托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七)法律文书方面的质量问题,根据过错由承办人和签发人承担相应责任;如系排版、校对等质量问题,由承办人、书记员(含速录员,下同)承担责任;
    (八)因卷宗装订工作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书记员、档案室检查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九)档案室在案卷检查中发现案卷装订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该卷宗装订署名的书记员,书记员接到补正通知后应当及时补正,未予补正的对书记员给予双倍扣分;档案室检查人员对未补正而同意归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如系因承办人、合议庭漏报、瞒报、歪曲汇报案件主要事实或重要证据,导致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合议庭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评查结果的运用及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一)对常规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进行定期通报,对重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随时通报;
    (二)对优秀案件、优秀庭审根据评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对评查案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
    第二十八条 政治处、监察室根据质评办、质评员联席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确定的案件质量等次,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分别作出奖惩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治处应当将质评办、质评员联席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政治处、监察室的奖惩决定记入相关责任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档案,作为考评依据。
    第三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专题报告制度,由质评办根据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提交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质评办应当注意发现并协调解决审判工作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发现同一类型案件在执法标准上存在差异以及其他突出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协调统一标准;对于评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件或普遍性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调研成果,及时指导审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对质评办已评查的无质量问题案件进行抽查,对其实施跟踪指导。对经抽查发现案件存在质量问题而漏查的,除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原审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视情况追究质评办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前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上级法院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法院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