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阶段的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管理体系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8 12:00
立案阶段的指导
(一)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耐心解释,坚持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在决定立案前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风险。
1.告知当事人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不要提出无根据的诉讼请求,否则,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2.告知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慎重,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告知当事人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以外,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期限不能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5.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可能不被审理。
7.对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告知原告,如果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8.告知当事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否则,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9.告知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10.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1.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12.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13.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等证据,虽然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告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案件庭审材料的权利,请求自费复制案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的权利,认为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等等。提供证据时有权要求收到证据材料的审判人员出具收据。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以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维护法律尊严。
(四)当事人来访或递交起诉书时,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指导: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7.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8.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9.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未经二审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经过二审的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0.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当事人仲裁是起诉的前置条件,应当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11.未经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以工伤标准要求计算赔偿的,告知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五)当事人来访或递交起诉书时,对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诉讼指导: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告知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2.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3.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4.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5.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6.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7.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8.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涉外诉的为三十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告知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0.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2.被申请人可以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担保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
13.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慎重,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4.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15.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16.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7.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0.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21.庭审中允许使用民族语言、文字,但必须开庭前告知法庭。
(六)告知当事人特别注意处理以下问题: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甚屡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2.原告未按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不预交诉讼费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4.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告知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被告,如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7.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如是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摘自:戴景月著《基层人民法院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