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审判业务流程管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
第一条 立案庭负责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
第二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进行登记,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三条 立案庭应当对起诉状进行如下审查: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审查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目录清单)。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对民商事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理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不作为的证据等。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内提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等。
(四)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四条 对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后,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审查被告人是否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否齐全,赃款、赃物、物证是否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齐全,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情况抄送立案庭、院办公室,将提押送票交法警队,立案庭发出排期公告表。
第五条 立案庭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案的时间,以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立案庭收到原告或者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审判庭收到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或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不予以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
第七条 经立案庭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八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凡登记立案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审查立案人员决定立案,其余案件由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已经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发送诉讼须知、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和审理依照相关诉讼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经立案庭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经审查如原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可提出暂缓执行的意见,报院长审批后,由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制作暂缓执行通知书下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不予立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立案的,将案卷调齐,登记、编号后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案件移送审监庭的时间为审限开始的时间,审监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排期开庭。
第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或领导交办的案件,要在30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充材料的,时间从补充收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以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二)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
(三)申请的执行属于本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财物;
(五)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立案庭将案件立卷、编号后三日内移送执行工作局执行;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应出具委托执行所需的规范手续和材料,经立案庭登记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依照我院制订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二、速裁
第十八条 下列民事案件经立案庭审查后,可直接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
(二)法律关系明晰,责任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的案件。
(四)立案庭认为可调解的其他案件。
三、收费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银行诉讼费专户交费,如不按期预交诉讼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原告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告要按规定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立案庭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审核后,报庭长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应当收取勘验、公告、翻译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反诉费用的,在核算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交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虽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预收、结算按我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四、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审判庭根据案情自行确定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决定举证期限。根据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审判庭应向当事人发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审判庭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书》,准许的应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若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和裁定书,并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不符合保全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庭经审查应向当事人作出《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审判庭经审查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
审判庭收到有关证据,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完成证据交换工作,证据交换应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笔录由组织交换的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签名。
五、排期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收案后,应对各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排期开庭。立案庭排期后将案件移送各审判庭,由审判庭负责人决定适用审判程序和承办人员,及时发出公告,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
第二十五条 案件排期后,立案庭在移送案件时,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庭长。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对案件进行排期后,应按照案件归口管理的原则,将按我院民一、民二庭审理案件分类,分别移送民一、民二庭庭长签收,由民一、民二庭庭长将案件排到人,交具体承办人员;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审查的案件移送行政庭庭长签收,由行政庭庭长将案件交由案件承办人。
六、送达
第二十七条 送达采用司法特快专递邮件的送达方式和派员送达方式相结合,具体方式视案件情况确定。立案阶段的送达由立案庭负责,审理阶段的送达由各审判庭与立案庭协助配合的方式开展。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的,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委托外地法院送达的,按立案、审理不同阶段由相应庭室办理。
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在三日内完成。
七、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工作可在遵循立审执监分立原则的前提下加以简化,合理采用速裁机制,巡回审理中即收审的案件,须在结案后五日内补办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的限制,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用书面、电话通知或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
第三十条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或审判员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时应尽量当庭审判,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三十一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程序提出异议或审判员认为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将变更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由审判庭和立案庭协商排期开庭。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或巡回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格式法律文书。在巡回审理中所收取的诉讼费,可先由巡回审理的法官代收,开具编号的诉讼费收据,在巡回审理结束后二日内转交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
八、庭审与宣判
第三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按照立案庭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开庭日期的,应于开庭前七日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变更排期,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经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的,再次开庭的排期由审判庭负责,在确定再次开庭排期前应与立案庭联系,以免案件排期相互冲突。
第三十五条 各类案件交审判庭后,由各审判庭的庭长对案件的分配、审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人负责保管,由记录该案的书记员负责装订。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审判阶段,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案件承办人应对全案负责,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在庭审结束后,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法律文书打印校对稿应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签名,否则不得交由打字员印刷,没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签名就印刷的,打字员一并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案件的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改期宣判的应由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应当由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
刑事、民商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60%(调解结案的案件视为当庭宣判),行政案件、再审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50%。
九、上诉、抗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上诉状、抗诉书及附材料交相应的审判庭,审判庭向对方当事送达上诉状后,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将案卷及有关材料装订好,并由审判庭庭长将案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在上诉期届满3日内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在接到二审法院转交的上诉状和案件移送通知书后,审判庭及时装订卷宗,立案庭应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立案庭。
第三十九条 上诉、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的,立案庭接收退卷后,重审案件(含刑事重审件),由立案庭办理重审手续,另行排期开庭;维持原判的,将案卷当日退回审判庭,由审判庭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调卷审查,立案庭接到上级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将全部案卷移送,至迟不超过二十日。
十、保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由立案庭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工作局执行。对于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工作局执行。
十一、结算与交付
第四十一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裁判生效十日内,审判庭庭长及承办人督促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单,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办理诉讼费结算,并将有关票据归卷。书记员装订案件卷宗前,审判员应将审判流程管理表相应内容填写完毕。
第四十二条 刑事案件生效十日内,由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填写罚没款上缴通知单,通知有关人员办理上缴手续,并将有关票据附卷。对于涉及赃款、赃物处理的,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共同负责办理销毁、上缴和发回手续,财务室人员、立案庭诉讼费专管员配合办理,并将有关材料附卷。
第四十三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庭依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局执行,刑事裁判中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的民事赔偿等需要执行的,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由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二日内交执行局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由书记员办理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手续,经刑事庭庭长审核后在执行通知书底稿上签名方可交付执行。
第四十四条 书记员须在案件审结15日内将案卷装订好,在案件生效十五日内由审判庭庭长将案件移送到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
十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类执行案件在立案庭从审查立案到移送执行局应在七日内完成,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一律不予预收,可依据各阶段的执行标的分段收取,也可在案件执毕时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应提交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具体的证据材料、适用法律法规的复印件等材料是否齐全,不齐全的要求补齐,手续齐备登记后交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行政庭应在十五日内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收到案件二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或是归还申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执行局收到执行案件,应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执行方式、方法与时限,形成执行计划,并把执行责任落实到人,同时将执行计划送立案庭,报主管院长,执行局从收到案件报送执行计划应在十日内完成。
执行局接受立案庭的案件执行流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案件执结后十日内将案卷装订好,由执行局局长将案件交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
十三、案件质量评查、归档
第四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在接到各审判庭和执行局移送的案件后,应严格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四率一限”考核指标及验收办法》(试行)执行的要求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重点检查案件审判、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卷案材料是否齐全,经检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退回审判庭或执行局督促其纠正;审判庭和执行局应在收到退回的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纠正问题,并再次将案件交审监庭评查。检查合格的案件,由审监庭加盖案件质量评查“合格”印章,交档案室归档。审监庭的案件质量评查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五十条 审监庭将“合格”案卷交档案室归档,档案室应向审监庭出具案件卷宗归档收据,审监庭应将收据复印后把原件送立案庭,立案庭依据收据销案。审监庭每半年将评查情况,在院内予以通报。
十四、交办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一条 交办案件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党委(政法委)、人大交人民法院办理,并规定回报结果的案件,以及本院领导认为需要复查并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五十二条 交办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归口,负责登记、分流、督办、回报结果。立案庭对交办结果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上述交办单位的正式交办函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处理。
1、属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委会决定立案后,移送审监庭审理。
2、生效的判决、裁定基本没有错误的,立案庭直接向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回报结果。
3、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转有关单位处理,并报告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第五十四条 超期未报结果的,立案庭填发由主管院长签发的催办通知单。回报结果由立案庭统一编号、打印。对于交办案件统一立案庭建立档案,一案一档。
十五、信访工作
第五十五条 来信来访统一归口立案庭负责处理,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来信来访工作。
第五十六条 对群众来信要认真审阅,根据不同内容,及时准确地分类登记和转送,登记务求详细具体,准确地反映来信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记明来信人的姓名、收信时间、案件类别、案由、原判时间、处理结果、编号、走向等。
第五十七条 对群众来访应逐人登记并认真听取来访者的陈述并做好记录,应记明来访人员姓名、来访时间、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如果是申诉来访应记明原审时间、案由、原处理结果及申诉的主要理由等。重复来访也应登记,若反映的问题相同,在记录上可以从略,但不得因重复来访而不予登记。
第五十八条 对来信来访应作分类处理
1、告诉来信,起诉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登记后转交负责立案的审判员审查立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的,转有关部门并通知来信人与有关部门联系。
2、属于申诉的来信,交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按审判监督立案程序办理。
3、属于催办案件来信,移送承办该案的审判庭或执行局。
4、对于非诉诉讼来信来访分另不同情况给予答复或转处,对于转处的来信来访人要告知他人自行与有关部门联系。
第五十九条 及时处理重要信访
1、处理来信接待来访中,对下列情况应填写“重要信访摘报”。
(1)案情重大的告诉;
(2)多次来信来访未得到处理的告诉申诉;
(3)矛盾可能激化或正在激化的;
(4)反映正在审理的案件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5)反映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反映本院干警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6)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
(7)原判可能有错误的申诉;
(8)经常缠诉不休的;
(9)其他认为应当摘报领导的。
2、重要信访摘报连同来信或来访记录一并送庭长审阅,庭长认为必要的,应提出意见呈送主管院长审批。
3、院领导批示转办或交信访员直接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得拖延。
4、需要与有关部门联系或需进行必要调查的应及时办理,做好调查笔录。
5、经过联系或调查应及时向批办的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请批办的领导审定。
6、重要信访应按序号排列订卷归档,每一宗重要信访的归档材料应有:申诉状、再审申请书或来访记录、“重要信访摘报”、工作记录或调查笔录、办理情况报告等。
第六十条 注意掌握信访动态,从群众的来信来访中注意发现和筛选带有倾向性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每月20日填写“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送庭长审核后,及时交司法统计员进行司法统计。
十六、审判流程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监督,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应进行跟踪监督,在刑事案件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民商事、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限届前20日,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30日,向审判庭和执行局发出由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签发的《案件催办通知书》进行催办;法定期限届满后尚未结案的,应报主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
立案庭每月对立案阶段,审理(执行)阶段的审判流程工作的管理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工作须在次月五日前完成。
各类案件审结后3日内,庭长督促承办人同书记员将案件审结情况抄送立案庭,以便立案庭掌握案件审理情况和进行司法统计。
第六十三条 审判流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由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则和立案庭的审判流程管理通报进行考核、奖惩。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