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 作 规 范
作为法院文明窗口的立案庭,不仅要为来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还要在审查立案的过程中,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以法官的优秀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充分展示法院公正司法形象,为规范立案庭的工作,以适应我院“大立案”的审判运行机制,根据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各类案件在立案阶段及案件流程(进入审判前)的每一个环节作详细规范,以便于立案法官操作,从而切实体现“公正、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以保障我院全面完成各项审判工作任务。
立案庭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待开庭前的来访,处理各种来信;
二、对各类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破产案件由民二庭审查立案的除外);
三、办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和票据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四、办理证据保全,对诉前财产保全进行审查,后移送执行局办理。
五、办理诉讼文书的送达(含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调查取证;
六、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确定案件的开庭日期(排期开庭)、案件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
七、核算诉讼费用并按规定办理诉讼费的缓交手续;
八、编制司法统计报表;
九、对书记员进行管理;
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展示;
十一、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接待工作规则
一、立案庭法官应做到举止文明,并保持工作环境清洁;
二、定时到岗,工作不懈怠,不相互推诿,对来访群众或当事人落实“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应清楚明确地告之立案所必备的手续、格式、证件、费用等,减少当事人往返次数;
三、坚持文明用语,不急不燥,尊重来访群众,认真耐心听取问题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认真仔细审查立案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文书,对起诉书中名称不符或地址不祥及需要补充等问题提示当事人写明;
五、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提示当事人注明最便捷的联系方式。
刑事案件立案规则
一、公诉案件
(一)在收到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后,对起诉书的份数进行核对,按以下步骤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1、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的身份是否明确: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要认真核对)、民族、户籍所在地,是否是聋、哑、盲等残疾人,被告人为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项目;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有无法律手续。被告人如被取保候审,应有被取保候审的决定,保证人的姓名,通讯方式等;
3、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是否有证明材料;
4、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性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5、是否附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目录;
6、是否附有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姓名、住址、年龄、职业、通讯方式。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9、有无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依照法律告诉才处理的,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0、是否有随案起诉的赃物清单,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不能移送的,应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审查后的处理
1、对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并进行登记(录入数据),并按移送要求将全部起诉材料予以移送。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逾期不补送的,将卷宗材料及起诉书全部退回检察院。对决定以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将信息分别输入系统。
2、立案后应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并将检察院的起诉状副本于立案后十日内送达被告人。应并处罚金的,应告知被告人缴纳罚金。注: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件,应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应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确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及书记员;
4、确定开庭日期并进行公告,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及诉讼参加人;
5、在开庭十日前将卷宗移送案件主办法官。
(三)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即无法通知到),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
2、对于在审判前,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3、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案件;
7、按照规定必须移送的赃物、赃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移送,或按规定可以不随案移送或不宜随案移送的款物,未按规定提交文字说明的;
8、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在审查期限满三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同起诉卷 宗一并退还检察院。
二、自诉案件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l、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以下均指刑法);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57条第一款);
(3)虐待案(第260条第一款);
(4)侵占案(第270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第234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45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2条);
(4)重婚案(第258条);
(5)遗弃案(第261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第三章第一节);
(7)侵犯知识产权案(第三章第七节);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审查内容
1、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是否已追诉时限期限;
3、要有明确被告人,诉状是否写明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通讯处(要明确到乡、村、组及门牌号);
4、被告人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是否清楚、明确;是否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证人的姓名、住址或通讯处;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诉状副本是否如数;是否附带民事诉讼;
6、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 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应当有有关证据证明其身份;
(三)审查后的处理
1、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相关内容输入系统,向自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围绕“举证须知”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自诉人在起诉时附有相关证据的,填发证据收据。
2、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何时是否下落不明等,并制作笔录。
3、在决定立案后七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十日内递交答辩状及副本,并进行诉讼指导。
4、确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确定开庭日期并进行公告,在开庭前五日内将案件移送承办法官;
(四)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1、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
2、证据不充分的(故意伤害案件);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下落不明的;
5、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或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但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6、自诉人明知有其他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告诉,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应通知其他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通知人表示不参加的,应当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不应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7、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提起刑事自诉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审查期满三日内制作裁定书,驳回起诉人的起诉,并送达到起诉人。
民商事案件立案规则
一、对起诉材料的审查
1、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份数,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等基本情况是否明确。其中住所应明确到乡(镇)、村、组及具体门牌号并注明联系的电话号码;
2、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是否可以依法起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须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诉讼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否有根据,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5、对诉讼管辖权的审查,其中争讼标的应在100万元以内。
二、审查后的处理
(一)一般规定
1、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七日内立案,登记案号,开具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向原告填发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时已附有相关证据的,由立案法官向原告填发证据收据,附卷联中应有当事人的签名;将上列数据及时录入电脑;
2、严格审查,准确确定案由,界限不清时及时报请庭长或院领导确定,或与相关审判庭联系确定。在案件审结时,结案案由应以审判庭法官在开庭后确定的案由为准;
3、向原告询问被告的基本情况并作笔录;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村委会的证明;向原告询问是否需本院调查取证;
4、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传唤被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及所附的相关证据作简单询问,形成笔录;
5、被告提出答辩状的,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原告;
6、初步审查是否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申请或由法院决定,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办理相关的手续;
7、向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直接指定举证期限;由本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8、经申请,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本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作笔录;
9、当事人申请本院到外地调查取证或送达传票等相关文书的,按规定办理。
10、确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确定开庭日期并进行公告。庭审前准各工作完成后,至迟于开庭前五日将案件移送至主审法官。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应当间隔三十日。
(二)几种情况的处理
1、审查后,对起诉书书写不规范或须补充证据材料的,告知当事人按规定格式书写或继续补充证据,待符合立案条件后予以立案(如:原告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2、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在接到起诉书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均由负责立案的法官、书记员署名;
3、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本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4、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本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5、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6、当事人一方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本院有管辖权;
7、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8、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本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
9、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应作为新案受理;
10、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应予受理;
11、对于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13、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本院起诉的,应当受理;
1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本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5、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侵害名誉向本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16、对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解决;
17、对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的,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8、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确定责任的,告知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理;
19、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虽无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或不属医疗事故,但原告认为医院有过错而起诉的,应当受理;
(三)特殊规定
l、破产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移送民二庭审查是否立案;
2、立案后,原则上应根据各审判庭的受案范围移送案件和指定主审法官,但各主审法官的办案数量不平衡时,可不受上述限制,民商事案件可移审判庭、行政庭和刑庭,民一、民二庭可相互平衡;所立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引发各庭异议的,由立案法官报请庭长,并经主管立案庭的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严禁立案法官自行重新分流案件,以杜绝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3、如遇下列案件,立案法官应认真填写审批表后报庭长决定是否立案:
(1)涉外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实践中少见或难于确定案由的案件;
(3)涉及新闻媒体、教育部门或集体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可能引起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4)涉及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姓名权的案件;
(5)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行政案件立案规则
一、受案范围
(一)本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下列行政案件,公民可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l、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
2、对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3、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
7、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
8、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
9、行政机关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
10、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二、不受理的情况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
6、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仲裁不服的,向本院起诉的,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8、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定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行为而提起诉讼的;
9、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0、当事人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11、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原告变更而原告拒绝变更的;
12、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刑事司法行为;
13、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而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1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1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也即重复起诉行为。
16、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同一诉讼的;
17、具体行政行为未宣告亦未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18、超过起诉时限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19、原告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五年才提起诉讼的;
20、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申请复议即向本院起诉的:(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现申请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
2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
2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23、起诉人错列被告拒绝变更的;
24、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符合法律要求的;
25、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2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l、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地在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并管辖;
(四)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 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 被告虽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起诉状内容的审查
(一)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和受本院管辖。
(二)立案法官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等基本情况;
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3、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不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的证据是否提供;
(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补正的,从本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五、有下列情形,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二)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告知原告先申请复议,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出具曾来院起诉的证明,注明起诉时间。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变更被告的,应限期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受理后由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
(五)起诉状书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六)对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难以确定的,应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
(七)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八)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六、未尽事宜参照民商案件立案规则执行。
申请执行立案审查规则
一、申请执行立案的条件依据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本院管辖;
2、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前述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申请执行仲裁机关所作的裁决书,受理后交由民一庭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交由执行局执行;
4、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符合受理案件的,进行立案登记后将所有材料交付行政审判庭审查,由该庭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如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
5、上列3、4项立案登记均应收取申请费,如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费不予退还,其相关文书由执行局负责送达;
6、诉前财产保全由执行局审查裁定并执行,诉讼保全由审判庭审查裁定交执行局执行。先予执行由审判庭审查裁定交由执行局执行。
二、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有关文件及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情况以及申请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应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还应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于七日内立案,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后将执行卷宗移送执行局(审判卷宗不移送)。
公示催告案件立案规定
一、受理公示催告案件的条件
1、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且票据是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为转账支票和银行汇票;
2、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在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票面必须写明的事项
一张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有: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金额、用途、出票人签章、付款地、出票地。以上事项中,出票日期、出票人签字必须写明;
4、申请人的资格界定。申请人必须使票据权利人,可以是付款人、收款人或是被背书人。
二、申请公示催告应向本院提交的手续
1、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上写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种类、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丢失票据时的持票人、付款银行、票面号码、帐号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2、立案法官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驳回申请。
督促程序案件立案审理规定
一、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二、管辖
1、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2、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法院管辖区,各有关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审查处理
l、立案法官应认真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在五日内完成,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2、支付令内容书写要求: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5)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3、收到支付令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五日内立案”的期限;
4、对支付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当事人不适格;
(2)给付金钱或者汇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决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3)债权人要求给付的上述金钱或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
(4)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5、在法院发出支付令之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6、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四、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1、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终结督促程序;
2、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3、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4、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效力;
5、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6、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但必须做好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