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风险防范规定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8 12:00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高效、廉洁,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主要包括:案件分配、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案款分配、款物保管支付、执行异议、复议、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负责人依执行案件立案编号依次分配,承办人员不得随意挑选和更换所分案件。

  第三条 执行财产的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通知》所规定的财产“四查”进行。权利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承办人拖延、消极不作为,致使被执行财产转移案件无法执行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四条 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分阶段依法进行。

  (一)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款项应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并将相关法律文书装档、备案。若未进行备案或笔录、材料不齐全或未及时采取续查封措施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采取扣押措施,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消极不作为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三)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冻结。因应冻结而不冻结或不按规定采取续查封措施造成款项流失的,由有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被执行的财产经查封、扣押需评估、拍卖、变卖为现款的,一律交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执行部门承办人员应认真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财产资料。严禁过问、干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评估、拍卖、委托工作。

  第六条 拍卖、变卖价款及执行案款一律交由院财务处(室)管理。零星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最迟不超过24小时交到院财务处(室)。款项的发放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讨论后逐级审批。

  第七条 对已查封的不动产或动产,在完备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应书面明确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及保管人的责任。因该财产保管人或保管人责任不明确造成查封财产毁损或流失的,承办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担保责任范围,禁止执行担保的随意性。若故意或过失采取担保措施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员相应责任。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罚款、拘留)或不应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采取强制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主管领导和案件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执行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流程管理的时限开展工作,消极作为或不作为超执行时限的,追究承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或同一标的物申请执行,款项分配过程中,严格审查执行依据,严格区分、界定普通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在作出分配方案前,原则上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若不答,视为不作为予以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中的复议,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限期作出裁定。参加复议的合议庭成员有权了解、查阅合议案卷材料,核实证据,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若承办人员无故超延时限,限制、干扰合议庭成员查阅卷宗、发表真实意见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暂缓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的规定,严格条件、范围。对不作为或乱使用暂缓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中止裁定的作出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承办人违法中止或被执行人有财产未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终结执行,应严格依照民诉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执行规定中的四种方式执行。合议庭讨论案件终结执行时,应严格审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执行情况、目前生产、收入状况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是否穷尽执行措施和手段。凡不符合规定终结执行而作出案件终结执行裁定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上述重点环节、关键节点的违规违纪行为,由本院纪律部门和执行监察机构将立案进行调查。问题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将派专人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华坪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