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工作机制的改革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内容提要》:本文许多方面都可以成为很多独立的文章,但是这是对于法院改革的系统性方案,而不是简单的对于某一方面的看法,也许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但是法院的改革绝对不能是简简单单的片面的改革,这样的改革往往会因为其它方面的问题存在而起不到应该具有的作用,当然任何的改革方案都是在现实运作过程中需要完善,但是这不应该成为拒绝改革的借口,更不应当成为不去设计改革方案的理由,那么我们的法院改革永远达不到目的地。公正和效率永远只是画饼。

《关键词》:法院 : : :体制 : : : :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在法律界是很长时期内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法院的问题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三化”即国家的法院地方化,法官的职业大众化,法院的管理行政化。国家的法院地方化说的是司法独立问题,事实上司法独立是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安排密切相关,主要涉及司法制度的宪政安排,这在短期内是很难解决,而且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本身也是不能根本解决。而法官的职业大众化问题是相对与职业化而言,这其中既是一个对于法官职业本身的认识问题同时也是对于中国现实国情的认识问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人们已经逐步形成对于法官职业的认识,职业化已经成为共识,中国已经具备进一步向职业化发展的基本条件,司法考试仅仅是开端,职业化不会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我们已经进入了职业化的轨道,我们正在向这方面发展。而法院的管理行政化我们却没有找出在这方面的较为彻底的解决办法,虽然法院的管理行政化与法官的职业大众化,国家的法院地方化是具有密切联系的,因为法官没有职业化使法官缺少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素质,国家的法院地方化使法院对于行政干预缺少免疫力,法院为了迎合地方需求不得不采取行政化的方式进行管理。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法院的管理行政化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我们解决了国家法院地方化的问题解决解决了法官的职业大众化的问题并不能解决法院的管理行政化的问题,因为任何人都没有能力对抗权力尤其是行政化的权力,法院的外部独立不意味着内部独立的问题的解决。本文解决的就是法院的管理行政化的问题,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人们凭空想像出来的,而是对于现实分析的结果。法院院长在更是如此他不能完全抛开现有法律制度去进行改革,但是我们应当认为法院的改革也不能完全的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模式进行,否则就不能解决问题,我们的立法在这个问题上很多方面应当认为是不完善的,我们既要解决问题同时还不能改变制度的整体框架。我们不是讨论要不要进行改革的问题而是讨论如何在现行体制下如何进行改革的问题。

一.基本思想:法院院长应该管什么?

    长期以来法院的领导需要对于法院的工作进行管理。几乎是什么事情都管,事实上作为法院的管理者和其它的管理者一样是不应该什么事情都管的。

    审判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能认为一个没有亲自处理案件的人会比一个正在通过正当程序处理案件的人更清楚如何处理案件,这不是真理,它也许在个案上是可能出现的,但是在整体的统计上是不正确的,如果这种情况存在那么我们的程序设计就是不需要的,而事实上我们的程序设计是绝对必要而必须的,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产生真理,只有从实践中来并且经历了实践检验我们才能认为是正确,审判必须是一个亲历的过程。

    但是我们的国家是有国情的,我们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我们的法官的职业素养并不充分,因此在中国现在的国情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于诉讼的程序进行适当干预,这应当作为法院院长的职责,对于违反程序的法官给于适当的纪律处分应当是有必要的。

    另外,一个基本的命题就是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院长我们不能对于现实存在的明显不公视而不见,这是违背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的,也是违背法官作为一个人的道德良知的,况且法官应该是一个社会的道德模范,当事人对于法官的品德的合理怀疑会延伸到审判本身。因此法院院长也是不能例外,而作为审判的公正的程序违法一旦违法事实存在往往就是明显的违法,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院的院长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对于法官进行干预。而实体违法则是只能通过再次审判发现。

    现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也是存在相当的问题,我们的法治处于初创时期,我们的审判程序本身存在巨大的真空地带,有许多法律没有规定而审判实践却需要明确的具有操作性实践工作规则,法院院长作为公正的保证者,我们应该进一步明确现实操作规则而且从现在的情况看我们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我们可以操作过程中进一步使其完善,法院的工作也应该能够赶上社会经济发展步伐。

二 :审判程序改革

    审判程序的改革着眼点是提高公正和效率,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作为法院的改革的基本思想就是加强专业化,明确法院内每一个角色的责任,法官应该职业化,书记官也是应该职业化,法官助理也是应该职业化。法官应该进行适当的分工,加强专业化水平。
但是法官的职业化不能解决所有法院的问题,人是环境的动物,再有职业素养的法官也会被庸俗化的制度湮没,因此巴西 :建立正当的程序保证公正。

    (1)对于庭前程序的改革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看到我们的法官用判决的权力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果调解和判决的权力是相互分离的这样法官就是不可能压迫当事人调解,这样调解就会公正很多,因为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风险问题轻易接受只是法官意志的调解方案,这样的调解也会公正很多。只有法律的简单的规定而没有相映的程序作为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则往往不能达到法律规范的目的。

    另外,对于调解应当设定一定的调解期限。调解只能在适当的期限内才是合理的,无限期无原则的调解是司法程序耗费时间过长的一个原因,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对于当事人往往是没有意义,同时我们应当保证我们的当事人的调解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给调解设定期限和次数,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不接受调解我们不能强迫进行,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对于调解期限和次数的协议,只是不反对调解,庭前法官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确定合理的调解期限,并且这种调解期限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当事人一方明确向法院院长或者庭前法官要求停止调解的,调解应当停止。

    而判决权和调解权相分离,可以避免在调解程序之中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对于案件不正常的影响。这样对于保证法官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平等对待当事人有相当大的好处。同时由于判决法官不能在调解过程中接触案件,而当事人也不了解法官的想法,而人只有接触才能产生腐败。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法官产生影响的机会,从而进一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调解是法官的一项工作,而且是程序的组成部分,而调解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官对于案件的把握和经验,经验对于调解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确立专门从事调解的庭前法官。

    作为一项制度的庭前法官不仅仅只是负责对于案件的调解工作,为了防止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庭前法官还应当负责案件的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可以指挥法官助理送达诉讼文书,对于送达的合法性至少是表面上的合法性负责,同时作为庭前法官还应当对于立案进行审查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庭前法官解决庭前问题的主要方式应当是开预备庭,在双方都到场的具有对抗性的预备庭可以排除诉讼当事人对于庭前程序合法性的合理怀疑,当事人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当事人通过庭审对法官的监督,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于程序公正的合理要求,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充分的了解案件的程序进展状况。

    预备庭另一项任务就是完成证据的交换,归纳当事人对于证据的争议焦点。当事人证据交换后应当给于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期间,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更好的对于证据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在预备庭没有提出的异议理由一般不能在开庭时提出。除非在异议期限内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事人提出异议理由之后由庭前法官进行判断,总结归纳当事人之间主要异议点,为了庭审准备条件。

    还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应当和证据异议过程明确的划分界线,庭前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庭审阶段,和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认可的效力,否则证据的认可应当认为是无效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庭前法官的职责就是对于所有的庭前程序负责,指挥法官助理的送达工作,审查案件的立案情况,住持预备庭的开庭,解决证据交换和证据的初步异议等等工作,法院的院长在这个过程就是在能够确定的范围内,监督庭前程序的合法性,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当对于一切违反程序的行为都给于纪律处分或者业绩评价这样可以督促程序之中的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参照工业化生产作为法院的院长,应当推行流程化办案,也就是说每个程序必须在合法的情况下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下一个程序马上开始,如果不能办理完毕则必须书面说明情况,写出完成计划和时间表以及理由,否则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程序的质量作为法官助理和庭前法官的主要工作考核标准,故意拖延程序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2)合议庭的产生程序

    合议庭的组成时间在法律上是一个模糊的地方,由于设立了庭前法官可以承担现在法官许多工作,为了压缩合议庭受到干扰的可能性,合议庭应当是在开庭当日成立,开庭日期由庭前法官按照庭前审理的情况确定,只有在开庭的同日庭前法官才可以要求法院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否则应当给于纪律处分,而法院院长在此之前一般不能过问庭前审判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院长应当在当事人监督之下通过抽签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对于抽签的范围不能过小,而且一旦合议庭组成,院长在合议庭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变更合议庭。否则视为院长违法,应当由法官委员会给于纪律处分,案件由抽签决定的合议庭重新审理。这样可以排除当事人对于合议庭确定的合理怀疑。随后合议庭开始审理案件。

    对于合议庭成员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问题,应当确立由司法区内所有的公民报名参加审判的方式,而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当由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而法律界人士一般不应作为人民陪审员,政府机关成员也不应当作为人民陪审员,而根据权力分立原则则立法机关成员也不应当作为人民陪审员,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司法民主化,而如果国家机关和法律界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那么无异于另一种的司法权力的垄断,而体现不出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本意,同时允许政府机关和权力机关作为人民陪审员会造成对于司法权力的不合理的干预这样不利于司法独立的确立。而如果由法院自己对于人民陪审员资格进行审查也是不符合人民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的,因为人民陪审员就是为了打破司法权力的垄断,确立司法民主化,监督法院的司法权力的运用,法院自己认定人民陪审员那么无异于法院自己监督自己,是绝对不能接受,而公民自己报名的方式也可以保证公民参与司法程序的积极性。

    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之中的地位问题,我们不能认为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之间不存在差别,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人民陪审员往往对于法律不精通,让人民陪审员对于法律问题负责是勉为其难,职业法官应当完成对于法律问题负责。

(3)开庭审理程序改革

    在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即应当判决。由于庭前法官已经将证据等问题解决的十分充分,没有对于证据新的异议,没有新的证据,开庭后法官主要解决证据的最终认定问题,给于证据以最终的法律评价,并且应当当庭评价,对于没有进行的当庭评价,如果有正当理由是可以的,否则应当给于纪律处分或者另行指派法官审理,对于当庭评价不能随意更改,除非评价明显错误应当在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经过院长批准准予更改。这里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只是证明案件的一般事实法官可以不表明态度,当庭判决应当作为判决的主要形式,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写出书面说明,否则应当由法官委员会给于纪律处分。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出现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庭前程序不完善,和案件需要出庭的当事人众多,等等,主要应当是违反庭前程序,同时如果是违反庭前程序规定应当重新由庭前法官审理,并且重新确定审判法官.如果庭前法官和审判法官产生争议那么应当由法院院长裁决.当庭判决的比例应当作为法官考核的标准,故意拖延判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除非理由正当不能当庭判决应当认为是拖延判决,否则应当另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使有正当理由合议庭也应当完成对于已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部分的评价工作,否则视为违反程序给于纪律处分,这是中国的法治发展阶段不得已而为之,这样可以减少腐败的运作空间提高司法的效率。加快案件的办理速度,还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法庭审理应当是不间断审理为主要审理形式除非有正当理由,并且审理法官应当写出书面的报告,报院长备案,才可以进行第二次审理,否则视为拖延判决,更换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且能够一天判决的必须一天判决,如果开庭八个小时不能最终审理完毕的可以第二天继续审理,但是不能故意拖延审理。当事人如果认为主审法官故意拖延判决,这可以作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法院院长应当把两天审理的案件,两次开庭审理完成的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因为这样的案件具有更多的司法腐败运行空间。

    在庭前程序和开庭程序相衔接的问题上,一般庭前法官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官,对于庭前法官的监督只是事后的监督而不是全程的监督,除非当事人向法院院长提出庭前法官明显违法的证据.作为办案方式上庭前法官应当把案件的所有庭前程序进展状况以笔录方式记录,这样也是约束法院院长权力,法院院长应该自觉接受制度的监督,法院院长应当在事先确定审判案件的法官专业类别,避免当事人对于法院院长行使权力的合理怀疑。法院院长的权力在现在的现实下应当得到合理的限制,这样不仅对于法院工作有利也对于法院院长本人有利,让制度成为抵御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

(4)对于庭后程序的改革

    这里的庭后程序是指合议庭合意之后,而合议庭合意应当是庭审的一部分。这里主要是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机构,而在西方人看来这种组织体制是不可思议的,它是违反审判的亲历性原则的,审判委员会没有审理案件却依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判决。
不能说这种观点没有一点道理,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中国的情况和西方的情况有很大不同,法治正处于初创时期,而西方国家多数都进入一个法治的成熟时期,法官的职业化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而我们的法官职业化正在向前发展,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水平,我们为了追求公正可以对于法官的审判给于适当的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必须是适当的而不是任意的,法官也可以请求审判委员会给于帮助,这样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既然审判委员会没有亲自审判案件,就不能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比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的认定的案件事实更准确,而审判委员会会议期间往往相对于庭审过程而言相对短,审判委员会是很难产生高超认识的,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职业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负责,对于前文的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完全不一致的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这种情况主要指单个证据认定,一般不涉及所有案件的事实,一旦涉及整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经过院长同意而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而且无论是否涉及案件的整体事实的认定,职业法官都应该提出自己对于案件的整体认识,而且必须是确定的认识,如果审判委员会按照职业法官的意见作出决定职业法官仍然应当对于案件的事实负责。

    鉴于现在的法官职业素质的基本情况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法律问题我们应当允许职业法官提交审判委员会,因为法律和事实是不同的,只要事实确定法律是可以和审判适当分离的,也就是法律的认识是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法律有相对于事实不同的特点,在大陆法系法律通常是通过演绎推理和辩证推理来适用的,而这种演绎是可以不通过庭审来完成的,这样也是符合我们国家的现实需求的,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职业素质不完善的问题。另外我们绝对不能允许在人民看来荒唐的判决出台,而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这样的案件应当如果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如果三分之二反对人民陪审员意见那么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审判,如果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仍然坚持原来意见那么就应当按照人民陪审员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法律毕竟应当体现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总之审判委员会主要应当是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而不是解决案件的证据问题,只有审判委员会和职业法官进行适当的分工才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也是符合人类对于事物的认识规律,才是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素养的形成,审判委员会不应当成为职业法官逃避职责的机关。

    当然,如果审判委员会进行开庭审判那么它也可以作出判决,而在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因为过多的法官去审判一件案件事实上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案件的分类化审判

    现在我们的司法面临着职业化和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大量案件的双重挑战,职业化要求我们法官成为社会的精英,法官的职业门槛在不断提高,这样我们的法官是不可能大量增加,而另一方面大量的案件却涌入法院又需要大量的法官来解决,这样的矛盾在经济发达地区表现的尤其明显,公正是需要法官来维持的,从根本上说这是经济发展带来公正和效率的现实冲突,我们不能仅仅为了效率不顾社会公正的需要,这样我们的法院和社会就会因此付出更为巨大的代价,公正始终应当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

    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的司法双重目标,解决问题方法就是建立良好的案件分类处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根据需要实现公正的价值进行分类这里更多的是考虑的是社会的成本与受益问题。

    在我们的诉讼法之中更多的是考虑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而事实上没有开庭审理怎么知道案件的难易程度?它也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和整个社会对于这种公正的容忍程度。

    中华民族是一个不喜欢打官司的民族。但并不是说我们不需要诉讼。经济的发展使我们非常需要诉讼制度,只是过高的成本将许多人挡在诉讼大门之外,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诉讼并不是能够实现绝对的公正,只是能够实现社会的相对公正,但是相对的公正比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救济要强的多,这样增加了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的可能性,而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成本的大小,同时诉讼标的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权利救济的价值,因此诉讼标的至少应当作为案件分类的众多标准的一个,相对的公正也是公正也是人民渴望的公正,而理想化的公正则是从来就不存在,我们只是一步一步接近公正,而为了接近公正我们也是需要对于案件进行适当的分类,而这种使司法平民化的方式也是对于司法的不得已的反应,体现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司法公正追求。

    对于不同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这样更是体现司法现实。因此可以设立小标的额案件处理程序,与现在的简易程序不同,它应当是专门设计的而不是普通程序的简单话,因为小额程序有小额程序的特点,多数国家都不是普通程序的简单化。

    但是这不是法院院长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整体司法改革的推进.我们现在做的只是使简易程序分类标准更加细化使法官不能将简易程序作为规避程序法限制的手段.主要就是以标的额作为分类的手段一般不允许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随意适用,而且如果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那么就应该通过抽签形式重新确定法官,而且普通程序的一切程序必须重新开始.只有这样才能限制法官对于程序的选择适用,不致于使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转换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关于小额诉讼问题将另文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