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2)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一、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首先,立法程序上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条件约束;程序的运行没有时间、空间、次数的边界;程序的终止设计缺乏各种具体情形的分类安排以及在不同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界定。
  其次,调审合一。这是学界认为调解制度的最大弊端。现行法律规定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以致导致了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序上被扭曲,形成了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本质上讲,调解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制度完全混同于法院审判程序之中,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没有清晰的界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竟合二为一,使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想的理想状态发生冲突。
  第三,强制与自愿的冲突。由于调解过程不强调程序设计的严密性,不关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体性,也不追求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互相制约,而是把推动程序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之于审判人员,使得自愿的原则得不到体现,以至于法院调解在实践中更多地显现了强制的色彩。
  第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由于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以致法官在调解中职权过大,加之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结果均不可上诉性,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调解行为。
  第五,立法与司法的距离较大。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随意性和非正式性的状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借以拖延诉讼,法官可任意拖延阻碍诉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从中孽生,无端造成纠纷解决的效率低下,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将合法作为调解原则之一。调解协议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双方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如果严格用法律手段来衡量,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将合法作为调解原则也不尽合理。


  二、影响中国法院调解的多种因素


  (一)当事人身份
  其表现是:1.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而权利意识越高就越不容易进行调解,这也是城市调解率普遍低于农村的一个重要原因;2.个别当事人单纯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为了讨个说法,不在乎任何诉讼成本,就像秋菊打官司;3.对法官的公正立场产生怀疑,对主持调解的法官不信任;4.基于对法律规定及证据判定的误解,对胜诉的期望过高;5.有些当事人借助某种权力或媒体来干预司法,认为能够左右法院判决,胜数较大,不同意接受法院调解。
  (二)调解的技能运用
  法官的调解技巧及方法也常常影响着法官对诉讼调解的态度,也就直接影响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一些法官对诉讼有着丰富的调解经验,他们就乐于充当“马锡五”,多做诉讼调解工作,调解率就会很高。而近年来随着司法考试的改革进入到法官队伍中的一些“学院派”法官更喜欢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和慎密的法律推理对案件作出判决,他们常常不考虑诉讼调解的价值和必要性,使诉讼调解程序形式化,许多有调解基础的案件也贻误良机,再加上他们欠缺调解技巧和经验,也就很难促成调解。
  (三)法院考核制度
  在工作考核方面,把调解率是否列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一个指标也会给诉讼调解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一些法院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行为和业绩的一项指标,从而诉讼调解工作引起广大审判法官的重视,调解结案率也就有了很大提高。有的法院注重开庭率、当庭宣判率和审限内审结率,未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导致很多审判人员对诉讼调解工作没有积极性,调解工作肯定就不理想。很多法官表示,在调解率不列入考核指标的情况下,促使他们进行调解的原因常常只是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判决没有把握,所以只能抓住调解不放。
  (四)法官的角色
  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角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这一制度中受到人们广泛指责的也是法官角色。在现代调解制度下,法官的身份常常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三种角色之间游荡。从法律职业的标准看,法官是法律人;在民情与民意的状态下,法官是社会人;在科层型权力结构下,法官是行政人。当面对不同当事人的价值诉求,法官更容易产生角色紧张和冲突。
  (五)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也常常影响着调解率的高低。比如婚姻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着感情,容易调解成功;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双方为了在经济利益上避免两败俱伤,存在有利于调解的条件。
  (六)调解的成本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关于效率(经济效益)的思考是从经济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来考虑的,即以物质的最低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并不考虑时间的投入,即时间的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然而,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系统,也是一个时间消耗系统。所以,诉讼的效率就必然包含最低的物质消耗与时间消耗。表现在:调解费用就等同于诉讼费用,在解决纠纷的成本上并没有节省;随着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改革的进行,获得判决的时间可能还快于调解所占用的时间;调解可能会成为某些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刺探对方证据的工具,而法院对这些滥用权利的行为并无惩罚措施等等。


  三、关于法院调解的思考


  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理论上便于利用诉讼中的一切机会促成调解,但在实践中却往往顾此失彼、捉襟见肘。究其原因,源于两者的不兼容性:
  1.两者追求的目标不同。判决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而调解追求的是纠纷的实质解决。
  2.两者的作用机理不同。判决是通过查清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发生作用;而调解的正当性则来源于当事人以自愿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不一定要以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3.对两者的程序性要求不同。调解需要有宽松的氛围、亲和的面孔以及灵活的策略,故对其程序性的要求相对软化;而判决则庄严肃穆、按部就班,每一道程序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逾越。

 
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是民诉 法学 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完善现行法院调解

  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是民诉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完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论;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调审分离论。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将调审适当分开,改变过去将调解集中在庭上的做法,以强化一审审判前的调解为重点,将大量的调解工作放置在起诉至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充分发挥调解对于减少审判、高效解决纠纷的作用。
  (一)调解案件的范围
  明确审前调解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为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纠纷和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其具体数额可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需要强调的是,此种前置性调解所涉及的“强制”指的是“参加的强制”而非“处理过程与结果上的强制”,当事人在审理前必须先接受的调解不应令其遭受任何实际利益的损失,亦不应对其后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利影响。考虑到我国四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审前调解主要应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
  (二)调解的依据
  由于调解与判决存在不同的逻辑,因此调解所援用的依据应不同于判决。在排除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以及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可以参考援引地方习惯、民俗民风、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以满足定纷止争、恢复和谐关系所需的多元化规范要求。
  (三)调解程序的启动
  由法院组织指定专人专职从事审前调解工作;法院受理上述类型纠纷的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文书的同时告知审前调解事宜,包括调解人员、时间、地点和有关的权利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缺席、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法院即将案件转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调解中,鉴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实践中强迫调解现象屡见不鲜的实际情况,将释明权作为法官应尽的义务,使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风险等必要的知识和信息。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中应当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获得了有关案件的一切信息和资源,以保证其自愿的形成真实合法有效。
  (四)调解者的来源
  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确定由谁来主持调解。笔者认为,调解法官不应同时又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可以将法官的职能加以分化,一部分人专司审判,另一部分人专司调解。这种做法极具权威性,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实践中也便于与审判衔接,减少案件中间流转的过程,避免不必要的延误,而且涉及的人事改革难度不大,对现有机制影响较小。
  (五)调解有关程序的规定
  1.调解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民诉法规定调解有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笔者认为,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所在,立法上有必要将之细化;合法原则的表述过于含糊,容易产生歧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违背了调解的本质,即妥协,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立法上应予取消。
  2.调解期限。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为法院进行调解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另一方面却为“久调不决”打开了方便之门。为此,立法上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规定。鉴于调审分离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一审开庭前的调解与其他阶段的调解应分别设定期限,应当给予庭前调解较长时间,从而体现出着重庭前调解的精神,促使当事人珍惜开庭之前的调解机会。
  3.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都有反悔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笔者认为,若当事人自己作出了接受调解结果的承诺,其就应受到这一承诺的约束而不得反悔。因为究其本质而言,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以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取代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发生在其成立之时,即协议内容经当事人达成一致,记载于法院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时间。
  4.调解费用。民事诉讼法对调解费用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就等同于当事人应承担的调解费用。但实际上,调解与诉讼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费用上也不应混同。为了突出调解的低廉性,以减少诉讼压力,法律中应明确规定鼓励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六)调解的审查
  一些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定期抽查案卷、回访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等监督措施亦有积极作用,可以借鉴。
  在我国,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在担负着全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任务的众多基层法院。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院调解的改革并不局限于自身的修补,应当与其他的司法改革相结合,调整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建立诉讼调解与诉外调解的互动与配合,从而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机制,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更好的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