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 常州 213002)
[摘要]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届时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及相关人员将何去何从?本文从司法鉴定的本质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原意,分析了法院不应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法院设法医的立法本意是协助法官审查涉案的医学、法医学证据材料的审查人,而不是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分析了现阶段法院法医的工作本质和实际工作中的缺陷,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角度,提出了法院法医是介于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一种职务——技术法官。阐明了今后法院法医工作转形与改革的方向和具体方法。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 司法鉴定 技术法官 法官职业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这是人民法院法医存在的法律依据。多年的实践表明,人民法院的法医在从事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为审判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然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同时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已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质疑。2005年2月28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也就不能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这对法院从事法医学司法鉴定的法医来说,面临重组、失业的危机,法院的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及相关人员将何去何从?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性质决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应隶属于任何一家司法机关,而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更不应当是担负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侦查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充许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结论,用作侦查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符合其职能特点的。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居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对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规定对人民法院来说是有利无弊的。因为我国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人民法院的职能已经单一化,法官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法官只有在控辩或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发生疑问需要核实证据时才需重新鉴定。从诉讼公正的角度出发,由法院委任社会上的鉴定部门鉴定更为合适。
重新审视法院法医二十年来的工作情况,在法官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的时代,法院的法医从事着法医学司法鉴定的工作,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积极的辅助作用。但随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模式的改革明显滞后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正是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鉴定制度模式,造就了目前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对司法鉴定体制的关注和质疑,使司法鉴定成为司法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司法鉴定制度是与司法制度相适应的,因此,规范司法鉴定刻不容缓。 现全国人大已通过了“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部门将不存在,法院也不得从事具体鉴定业务。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对外委托鉴定的项目中包括法医学鉴定。这对人民法院的法医——依《人民法院组织法》而存在的,提出了挑战;其职能将应有重大的变革。我们必需把握时机,改革、创新目前人民法院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机制,以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
一、提高认识,解放思想,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摈弃人民法院法医是法医学鉴定鉴定人的思维模式。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其真正含意是法医协助法官,审查涉案的与法医学相关的证据材料。目前,法院的法医从事的是法医学鉴定工作,它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法医是鉴定人,法律规定鉴定人是要出庭作证的,那时你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出庭作证?以自然人出庭,那鉴定的合法性遇到质疑;以法人的身份出庭,岂不是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作证了,即人民法院承担了举证责任,那谁在履行国家的审判权呢?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实际上,法院的法医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需要质证,就直接为法官所采纳。如果人民法院的法医是鉴定人,那这个“鉴定结论”已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作为最终结论来使用了;然而,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既然是证据就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经法官的审查而直接采纳,实质上已赋予了它预定的证明力,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法院的法医在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医所从事的法医学鉴定工作不是在“鉴定”,而是在审查证据。所以,法院的法医不是鉴定人,而是对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与采信的技术法官。
二、改革目前法医学鉴定文书是法院法医工作改革的当务之急
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角度看,目前法院的审判人员尚不能依靠自己的知识对涉案的医学、法医学证据做出准确的判断。因为,我国的教育制度将法学和医学教育是绝对分开的;而审判是多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因此,现阶段审判人员还是需要法医的协助来完成对涉案的医学、法医学证据做出判断。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角度考虑,法院法医可以说是法官的助理。
以前法院的法医对医学、法医学证据的判断形式是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它是法院法医工作情况的书面表现形式,套用了一般鉴定文书的模版;运用至今,它已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由于它的表面形式是鉴定书,这给外界就造成了这样的错觉:法院法医在做鉴定结论;司法界也认为法院是自鉴自审的。这是当前法院法医工作被动的原因之一。因此,改革目前法医学鉴定文书已成为法院法医工作改革的当务之急。当前,在法院使用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的样式有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书三大类,从程序上又分为初次鉴定(包括简易鉴定)、再次鉴定(包括补充鉴定、重新或复核鉴定)用的;初次检验鉴定(包括简易检验鉴定)、再次检验鉴定(包括补充检验鉴定、重新或复核检验鉴定)用的,共九种样式。这种种类繁多、性质不统一的样式,就将法院法医的性质定位于鉴定人或检验人的位置上,无怪呼“决定”规定法院不再从事司法鉴定的具体工作。法院法医这种工作模式已成为法院法医事业发展的绊脚石,必需进行改革。变革目前法院法医工作情况的书面表现形式,将繁锁的样式进行简化,并从法医工作的书面表现形式中体现其职能特点——技术法官的性质,已刻不容缓。鉴定文书的基本内容:包括前言、案情摘要、文证摘要及检验、分析结论、尾部六个部分,改革后的文书的基本内容包括前言、文证摘要及检验、审查结论及尾部三个部分。具体为:1、司法鉴定文书名称要变更。如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应变更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证据材料审查意见书。2、鉴定文号中将鉴字变更为医审字。3、标题变更为对XXX……(审查内容)的审查意见。如对XXX损伤程度的审查意见。4、前言的基本内容不变只须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审查事项。5、文证摘要及检验同鉴定文书的文证摘要及检验。6、审查结论部分同鉴定文书的分析意见和结论部分。7、尾部只要求审查人签名及注明审查日期。不再使用鉴定专用印章,而是使用证据审查专用印章;以体现法院法医代替法官行使裁判权的职能特点。
三、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契机,走技术法官之路
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改革已经启动,我院做为江苏省的试点单位,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为单元的新审判组织已开始运作;法院内部不同职业人员的分类管理也已试行。
法院法医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将法医纳入法官助理进行管理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法院的法医其人数仅占法院人员的1%左右(一般基层法院只有1-2名法医,有些还没有,中级法院3-5名,高级法院稍多一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着大量的需要法医协助审查证据材料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将法医纳入法官助理进行管理,势必要将法医分配在审判组织当中,至少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得各配置一名法医,这样一来法医就显得太少,还得增编、扩员,在目前的形势下,不现实,不可能做到这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法院法医的职能有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和涉案法医学证据材料审查二大项。如将法医纳入法官助理进行管理,法院的法医只能行使证据审查这一职能,而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职能将无法履行。因此,将法院法医定位于法官助理的模式,理论上是成立的,但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也不可行。如不将法医纳入法官助理进行管理,那法医就不能依法协助法官对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判断。这又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级人民设法医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笔者认为,法院法医从事的工作是与审判密切相关,它在形式上履行的是法官助理的职能,本质上行使的是法官的审查、判断和采信权,即部分裁判权。它一方面是协助法官审查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它代替法官行使对法医学证据材料的判断、采信权。法院法医实际上是界于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一种职务,这种职务的特点是它弥补了法官在法医学专业技术方面的缺陷,法官与法医这种专业技术知识的互补性,完善了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判断、采信的知识结构。在诉讼中,只有法官才能对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行使判断与采信权。因此,法院法医是法官,是提供法医学知识支持的技术法官。将法院法医定位于技术法官,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法院法医可以不纳入法官助理的管理体系,同时法医既可履行对法医学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的职能;也可履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能。将法院法医定位于技术法官是科学、合理、合法的,也符合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用法律思维的方式,指导人民法院法医工作的改革;必须重新审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立法宗旨;必须对人民法院法医的工作性质进行重新定位,即将法医定位于技术法官。才能开创人民法院法医工作的新局面。(本文编辑:包建明)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