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有关规定,规范审判、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廉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审判、执行人员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故意”:
(一)有证据证明办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
(二)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造成裁判、执行明显错误,且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
(四)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发现并指出后,
能够纠正而不予纠正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是故意的。
第四条 审判、执行人员因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
(二)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第五条 违法审判的责任人,是指在立案、审理、执行、国家赔偿等司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等法院工作人员。
第六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确定。
第七条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做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条 审判、执行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故意不予取证,导致裁判、执行错误的。
第十二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三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
第十五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六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八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或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在财产保全的工作中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
第二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故意违法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执行错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符合一般认识规律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执行错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符合一般认识规律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执行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执行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区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由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判按下列情形区分责任:
(一)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二)主审法官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评议结论、讨论决定的;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
(三)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四)合议庭评议案件做出错误评议结论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主审法官、审判长应负主要责任,但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五)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做出错误决定的,由参加讨论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但委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七)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八)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的正确意见,或者对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执行、赔偿案件的违法审判责任,比照上述条款确定。
第四十条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四十三条 审判、执行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做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从事审判、
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
第四十六条 责任人因违法审判、执行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侵害,按照《国家赔偿法》应给予赔偿的,应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判线索应从以下渠道收集:
(一)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二)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
(四)群众举报反映的违法审判线索;
(五)院长接待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
(六)上级人民法院或同级党委、人大批转的涉嫌违法审判的案件;
(七)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审判线索;
(八)本院相关部门反映的违法审判线索;
(九)其他途径收集的违法审判线索。
第四十八条 建立违法审判线索收集报告制度。各审判庭、局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汇总和报送工作,并及时将收集的线索填写《违法审判线索审查处理表》报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改判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必须在每月5日前,填写《改判案件情况登记表》报送纪检监察部门;上级人民法院退卷后,原一审办案审判庭应将其中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填写《改判案件情况登记表》,于收卷后五日内报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及违法审判线索的,应同时填写《违法审判线索审查处理表》一并报送。
第五十条 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发现违法审判线索,不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送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由案件质量评查专门机构(或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并向审判委员会报告评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五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整理、筛选,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并对审判委员会决定需要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向院长报告理由。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违法审判责任人系中共党员的,由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程序,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决疋。
第五十八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人做出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处理的,由责任人的分管领导负责执行;做出调动岗位处理的,由政工部门负责执行;做出纪律处分的,由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追究责任后,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移交政工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处理的领导机构提出申诉,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复查。确实需要纠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交相关组织予以纠正;需要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由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章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经常分析、研究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建立上下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催办、检查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定期督办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查处的违法审判线索。
上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贯彻执行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通报。
下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况,年终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