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 勤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干部队伍管理,严肃机关工作纪律,保证本院工作人员能够依法享受休假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和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 [1981]5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如下考勤管理规定。
第二章 出勤管理
第一条 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作息时间,坚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考勤登记簿(考勤簿由院里统一制作),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每日上班签到,由各部门内勤负责考勤登记。如有外出办案或因事外出,应提前到内勤处登记写明事由,并由部门领导签批。
第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人员出勤情况做到准确掌握。对本部门人员事假、病假、休假或出差的情况,必须逐一审批,以备核实。因漏登、误报或虚报而影响本部门出勤率的,由该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四条 组织人事科负责对全院各部门考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每月25日,各部门内勤将考勤登记簿报组织人事科,考勤结果记入干部考核档案。
第三章 公出及病、事假管理
第六条 公出
外出办案或因公出差的,应填写《公出审批表》。3日以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3日以上或出省的,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院长批准;超过10日的,应将《公出审批表》送组织人事科备案。
因紧急情况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报批和备案的,应于公出返回后,尽快补办相应审批备案手续,否则按私自外出处理。公出时限以院长、主管院长或部门领导批准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请销假
1、病假
因病休假的,并填写《休假审批表》。病假在2日以内的,由部门领导审批;2日以上,不满15日的,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长批准;长期病假超过15日以上的,应持医疗机构的病休诊断证明向本部门领导提出休假申请,除经主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院长批准,并由组织人事科备案,由组织人事科按照有关规定对应工资待遇。病假时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2、公(工)伤假
因公(工)伤需要休假的,由其所在部门填写《休假审批表》,经主管院长批准,报组织人事科备案。休假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公(工)伤诊断证明为准。
3、事假
因个人原因需要休事假的,应向本部门领导申请,并填写《休假审批表》。事假在2日以内的,由部门领导根据本部门实际工作安排,决定是否批准;超过2日的,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长批准;连续休事假超过7日以上的,除经主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院长批准,并到组织人事科备案,由组织人事科按照有关规定对应工资待遇。
第四章 法定假期管理
第八条 公休假
在保证完成全年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各部门统筹规划本部门人员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休假人员应填写《休假审批表》,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经主管院长批准,送组织人事科备案后方可休假。具体规定如下:
1、参加工作年限6至10年的,每年休假5天;
2、参加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
3、参加工作年限21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5天;
4、公休假可按规定与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等假期合并使用。
第九条 探亲假
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的人员,应填写《休假审批表》,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经主管院长批准,由组织人事科审查并备案后,方可休假。具体规定如下:
1、探望配偶的,每年假期为30日;
2、未婚干警探望父母的,每年假期为20日;
3、已婚干警探望父母的,四年一次,假期为20日。
第十条 产假
由申请人所在部门填写《休假审批表》,经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到组织人事科审查并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1、正常产假为90日;
2、晚婚晚育的,产假为150日;
3、属于难产的,产假为165日;
4、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日;
5、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日。
第十一条 婚丧假
申请人填写《休假审批表》,经部门领导批准,由组织人事科备案后,方可休假。具体规定如下:
1、本人结婚或直系亲属死亡时,视情况给予3日婚丧假;
2、晚婚晚育的,另增加婚假15日;
3、结婚时配偶在外地工作的,以及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第五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院级领导公出、休病事假或其他法定假期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并告组织人事科。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累计3次者,按缺勤1日扣发出勤补贴。对无故缺勤或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的,除扣发出勤补贴、办案补贴外,无故缺勤连续超过 10日或者累计超过20日的,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30日的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凡享受公休假的人员年内事假应冲抵当年公休假。
第十五条 年内累计事假超过年休假5个工作日的,根据有关规定按超过上述时限的实际天数扣发出勤补贴。
第十六条 年内累计事假超过一个月的,年终考核时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超过六个月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十七条 年内累计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两个月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应相应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公出或休假人员在公出或休假期限满后,应于休假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审批权限向审批领导销假;经组织人事科备案的,应到组织人事科登记,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考勤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后,从查实的月份扣发部门内勤及当事人一个月的出勤补贴,在全院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州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