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杜绝事故隐患,严防事故发生,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专用枪支是指配发给专职法警使用的枪支。在未取得枪证之前,所有枪支弹药均由司法行政装备处、法警支队集中共同保管,双人管理制度。
第二条 枪支、子弹应分别定位存放,枪支必须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分别存放,不得在同一箱、柜内并存。安装报警装置,防盗、消防装置,由两人分别保管,做到相互制约,互相配合。
第三条 法警应当定期参加射击训练和考核,熟练掌握射击技能和枪支保养方法,熟悉执行公务时如何使用枪支的有关法律、法规,随时保持枪支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 动用专用枪支的司法警察,必须有两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熟悉执行公务时如何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动用枪支。
第五条 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符合动用枪支条件,但不得动用枪支: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曾因涉枪事故未满三年的;
(三)未取得持枪证的;
(四)因其他原因情绪不稳定的;
(五)其他不适合动用枪支的人员;
第六条 动用、领取枪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需动用专用枪支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装备处审核同意,报院长审查批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领取枪支:
(一)值庭或押解犯人;
(二)执行死刑;
(三)拘留违法人员或采取其他重大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紧急、复杂情况所需的。
执行公务完毕后,应立即将枪支擦净上油后交还枪支管理人员入库保管。专用枪支配发、领取、特殊紧急公务借用,必须按规定填写表格,经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八条 持枪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随身携带持枪证,到外地执行公务的,还必须办理持枪通行证;
(二)必须贴身佩带,做到人不离枪、枪不离身;
(三)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应主动将枪支交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九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定期(一年不得少于一次)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条 枪支、弹药如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凡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或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枪支管理人员探亲、休假和出差时应将枪库钥匙交给院领导指定的专门负责人,并将手续交接清楚,以便领用枪支。
第十二条 持枪法警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用枪狩猎;
(二)严禁随意鸣枪;
(三)严禁在公共场所拨弄枪支;
(四)严禁用枪炫耀或交给他人玩弄;
(五)携带枪支,严禁酗酒;
(六)严禁带枪出入公共消费娱乐场所;
(七)严禁用枪开玩笑或将枪口对人;
(八)严禁向无持枪资格的人传播枪支使用方法和射击要领,严禁将枪支借给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