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规范审判流程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和案件质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据审判活动的特点和规律,将案件从立案、审理、执行、归档不同环节,由专门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组织、监督和协调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三条 进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各类一审、二审、再审、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减刑假释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坚持在院审判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统一由立案庭管理,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的原则。
  审判流程管理部门在审判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负责对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实行检查,进行催办、督办案件,并对检查、催办、督办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条 立案庭主要负责对各类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立案;负责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立案;负责对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调卷立案复查和来信来访处理;负责下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案件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级法院请示管辖和协调本州法院与外地法院管辖权争议的案件;负责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负责诉讼费、执行费计收等工作。
  诉讼文书、裁判文书的送达,排期开庭、卷宗归档、案件质量评查,统计报表等工作均由各业务庭、局负责。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则。执行情况作为年终岗位目标管理考评的依据。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七条 立案工作坚持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八条 对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九条 对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事由、案件类型、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内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到指定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原告在立案审查期间或者在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立案法官应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交庭长审查,报经主管院长审批。
  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申请的;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被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经批准,在缓交期限届满后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对决定缓交受理费的案件,应移送相关业务庭审理,并由相关业务庭负责催交。
  第十一条 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各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诉移送函标明的一审卷宗数与所移送的卷宗数是否相符,上诉状、一审判决文书等材料是否齐全;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
  (三)上诉状是否送达被上诉人;
  (四)是否附有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存根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经审查发现卷宗、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或者退回。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五日内立案。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缓、减、免上诉费申请的,由立案法官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庭领导审阅,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报主管院长审批。对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申请的或者申请未被批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的,经批准在缓交期限届满不交纳上诉费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上级法院、州委、人大、政协建议复查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议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二)申诉或申请材料中,是否附有一、二审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和驳回申诉通知等法律文书。
  (三)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原生效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是否有误。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且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确存在问题,符合再审条件的,经合议庭合议,报经主管院长审阅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制作再审裁决书送达后,七日内立案移送审监庭审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再审通知书或驳回申诉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州人民检察院对基层法院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立案。
州人民检察院对基层法院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本院可以提审,也可指定基层法院再审,需要指定基层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指定基层法院再审。
  第十四条 对执行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否生效;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
  (三)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四)执行申请是否属于本院管理;
      (五)执行申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财物或行为;
  (七)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后移交执行局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不予立案,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下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审查后三十日内结案作出裁定;对下级法院受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二日内移送本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六条 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下级法院与本州以外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本院协调的,立案庭在三十日内与州外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省高级法院指定管辖;下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或者报请本院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由立庭案登记后,移送有关业务庭审查处理:
      (一)执行局在履行管理、协调、监督职能中所受理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破产案件;
  (四)减刑假释案件;
  (五)非诉执行案件。
  第十八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如原审判庭因特殊原因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立案移送后,由该庭领导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可转送其他审判庭审理。
  涉军案件,由民一庭专属审理;破产案件,涉外案件,由民三庭专属审理;
  赔偿确认案件,由审监庭专属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庭专属审理。
 
第三章  保全管理
 
  第十九条 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后,作出裁定交执行局执行;案件立案移送审判庭后,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由审判庭审查作出裁定交执行局执行。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由作出裁定的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填写证据清单一式二份,经立案法官校对无误签名后,一份由当事人自存,一份附卷。
 
第四章  送达与排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等均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所有案件的排期开庭时间,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确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应由法警负责值庭,确保庭审安全。
 
第五章  调查与庭前准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合议庭认为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由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勘验、审计、评估的案件,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案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立案移送后,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负责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和本院制定的诉讼指南等。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和证据交换时,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的意向,如双方同意调解的,由合议庭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生效。
 
第六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条 各类诉讼案件的结案时间和裁判文书的落款时间,均以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其他案件的结案期限为:
  (一)请示案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延长七日。
  (二)下级法院报请本院延长审限的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三日前上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审批后,并通知下级法院。
  (三)复查当事人申诉或再审申请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四)审查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查完毕。
  (五)其他非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扣除的期间是:
  (一)刑事案件因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的期间和补充侦查期间。
  (二)刑事二审案件,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四)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协调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七)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期间。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长审理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在审限届满七日前,民事、行政案件应在审限届满十日前填写《延长审限申请表》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各类案件开庭审理后,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
  第三十五条 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在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次日填报研究室安排提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应在七日内组织讨论。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在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庭长和分管院领导一般应在接到法律文书的五日内签发。
      第三十七条 收结案件的统计,以每月的23日为截止日期。
 
第七章  审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限跟踪管理由立案庭负责,各业务庭及其他部门应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移送到业务庭次日起计算。
  (一)刑事一、二审案件的审限为一个半月,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
      (二)民事一审、再审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民事二审、再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
      (三)对裁定不服上诉案件、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为一个月。
  (四)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期限为五日。
  (五)行政一审、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行政二审、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二个月。
  (六)执行案件为六个月,非诉执行案件为三个月。
  (七)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为三个月。
  (八)破产案件为一年。
  (九)各类申诉、复查案件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
  第四十条 各类案件审(执)限进行到三分之二时,立案庭向承办庭(局)发出催办卡,进行催办。审限届满尚未审(执)结的,立案庭报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向承办庭(局)发出《案件督办令》进行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审限办结案,结案后应当将《案件审限流程跟踪表》及法律文书在五日内送立案庭报结。
  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结案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办理延长审限手续,并将延期审批表送立案庭备案,重新计算审限。
  第四十二条 案件收结情况,各业务庭每月23日除报研究室外,还应报送立案庭,以便制作《立案工作动态》信息和结案信息通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工作动态》信息和结案信息情况,作为对各业务庭半年和年终审判工作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申诉、信访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诉、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涉案来访,各业务庭均有负责解答,接受咨询、做好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涉案来信,各业务庭及办案法官均有认真处理、负责答复和解释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申诉来信来访招待室负责处理,做好相关息诉工作。
  第四十八条 涉及申诉人、来访群众的来访事项,能当场处理的,就当场处理答复完毕。
  第四十九条 上级法院、当地党委、人大及院领导交办的信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报结果。
      第五十条 安排院长接待日接待的申诉案件,各相关业务庭的领导或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必须按时参加接待。
第九章  归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五十二条 卷宗材料原则上应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除裁判文书存放三份外,其余重复材料一律剔除。
      第五十三条 卷宗档案的保管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丢失和毁坏。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争议,由相关业务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决定。
  第五十五条 超过法定审理(执行)期限,既无法律规定可以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情形,又没有延期报告或报告未获批准的,或者延期后未能在延长的期限内审结的,均为超期审(执)结案件。
  第五十六条 对无故超审(执)期限,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纪律处理规定(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超审(执)限案件,由审判长(执行组长)和主办案件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原因造成超审限的,分别由庭长、主管院长、审委会委员承担责任,纪检监察、政治部门根据责任予以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