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规定(试行)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全面落实,健全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机制,根据三大诉讼法和上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审判监督庭为主的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具体负责我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指导的日常工作,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情况报告制度,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及专职人员负责向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以及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报告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实行内部通报制度,即对检查中发现的办得较好的案件及承办人,存在问题的案件及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最后定案的组织和人员等情况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实行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认定制度。根据案件质量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责任确认后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上级法院和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的工作计划;
  二、负责通报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一般每季度书面通报一次;
  三、负责对本院已审结并被确定为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各类审结生效案件和执结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四、负责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交办的与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五、负责对审判纪律和审判程序的检查(包括旁听庭审)。
   第七条 对下列已审结的案件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书,按季度进行检查
  一、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督办的案件;
  二、经上级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四、本院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改判的再审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案件及其法律文书进行个案专项检查
  一、人大、政协的议案和提案所涉及的案件;
  二、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没有法定事由和正当理由超审限审理的案件;
  五、同一类型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案件;
  六、有违法审判线索的案件;
  七、院长要求专项检查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案件。
  第九条 对下列已审结的案件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书,进行抽查
  一、本院审结的各类已生效的案件,包括各类诉讼案件、申诉复查案件、立案案件、执行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等;
  二、本院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复函、司法建议以及反映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公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宣判笔录、送达、执行各环节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对执行案件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领导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院长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执行案件;
  四、本院决定作为重点执行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执行案件。
  第十一条 对法庭纪律和审判程序的检查
  一、是否按开庭传票的时间、地点按时开庭;
  二、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按照要求就坐法
庭,集中精力参与庭审;
  三、是否按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是否按规定穿着法袍和使用法槌;
  五、审判人员的坐姿和庭审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必须全面检查的案件,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负贞检查; 
  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个案专项检查,由院长指定的人员负责检查;
  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抽查的案件,一般由各审判业务庭按各自职责范围,对已审结的生效案件进行自查,再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按lO%的比例进行检查;
  四、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点监督检查的执行案件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案件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督办的案件,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调卷进行检查;
  二、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接到退卷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的次日内,将案件移交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应在五日内检查完毕,并将卷宗退回立案庭,重审案件最终审结后,由负责审理的相关业务庭将审理结果报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备查;
  三、上级法院决定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由相关的业务部门于一审法院结案后或二审法院结案后的十日内将案件移交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
  四、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案件,由相关的审判业务庭在接到检查通知后五日内将案件移交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
  五、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按照检查要求,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对存在问题的案件,听取被检查案件承办人的申辩意见,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核,最后将检查或复核结果按期报告审判委员会。
  第十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办案程序方面
  (一)当事人是否依法承担了诉讼责任,以及其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
  (二)是否严格遵守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三)是否严格执行了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辩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坚持了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原则;
  (五)是否严格执行了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批延审限的规定,是否有隐瞒超审限的情况;
  (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是否实行了合议制度,发挥了合议庭的合议作用;
   (七)是否有其它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等)。
  二、案件文体裁判方面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通过开庭审理的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必须具体明确,且该事实必须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所证明的事实;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撑;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引用法律条文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要件。
  三、裁判文书制作方面
  (一)裁判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技术规范要求;
  (二)叙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文句是否通顺、简明;
  (三)列举证据是否具体、充分;
  (四)对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是否准确;
  (五)对诉辩双方的证据、观点采纳与否的论证说理是否充分、正确;
  (六)引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适当;
  (七)判决主文或处理结论与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是否相一致;
  (八)是否有拟稿、打印、校对等环节上的技术性差错。
   四、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一)是否当庭宣判;
  (二)诉讼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三)卷宗装订是否符合诉讼文书归档要求;
  (四)庭审记录是否能反映庭审全过程及举证、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对执行案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查
  一、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处理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及时、合法原则;
  三、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执行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
  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六、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法律文书及卷宗装订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案件质量存在差错系承办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不实或工作技能低下并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办案差错责任。案件质量问题系承办人员故意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因过失违反审判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违法审判。
   第十七条 被检查案件的差错责任或违法审判责任由审判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案件质量责任实行分层负责,逐级承担制度
  一、本院分管院长是本院案件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分管的案件质量负责;
  二、本院各业务部门的领导或主要负责人,是本业务部门所办理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业务部门的案件负监督管理责任;
  三、本院所组成的合议庭的审判长,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把关责任;
  四、本院各部门的主办案件人员,对其主办的案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独任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办案差错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以致产生对案件事
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改变原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改或政策调整而导致改变原裁判的;
  五、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改变、放弃诉讼权利造成的;
  六、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
  七、其他可不承担办案差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三十日前,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报送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院审判委员会对全院的案件质量检查的结果中对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责任进行认定,并根据情况在全院范围内通报案件质量检查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本院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组以及纪检组,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的通报,按照违法审判或差错责任进行相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的检查结果是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管理的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对部门和个人评选先进和晋职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案件责任的,由本院岗位目标考核小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院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的,本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确定为应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由本院纪检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责任者予以追究;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此前本院有关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认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