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起诉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询问证人,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讯(询)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四)审查起诉时间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期限。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以两次为限,每次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二、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不起诉(一)不起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第2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审查程序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同时报送检察长,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2、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是否同意不起诉的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三)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程序1、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审查的案件,不得公开审查。2、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3、公开审查活动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并配备书记员记录。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4、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并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四)不起诉决定的作出1、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2、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告知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3、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办理,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复议决定仍然错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指定检察人员办理,并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四、出席法庭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五、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一)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对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四)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一)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或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程序。但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案件不得适用。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的,人民法院在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后,适用本程序审理。(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四)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八、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侦查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九、审判监督(一)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十、刑罚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