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简易程序处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世界性的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司法力量合理分配,既简化了诉讼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也达到了及时惩治犯罪的目的,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作为一种简易速决的审判程序,如何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护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审判监督问题,亟待我们的研究和思考.
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审判监督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是对公诉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审查的法律依据。
适用简易程序首先是诉讼效率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有利于及时行使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维护社会秩序;一方面使犯罪分子迅速进入审判,得到改造。正如西方古谚所述:“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公认的诉讼原则并广泛运用于实践之中,设置繁简分立的诉讼程序便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以泸溪县检察院为例,2005年至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29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82件,占28%。简易程序的使用对节约诉讼成本,解决案件沉积起了重要作用。
然而公正与效率同为刑事诉讼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两者在实践中却往往难以两全,在以效率为出发点的简易程序适用中更是如此。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进行了形式上的缩略,却缺乏保障、救济途径上的补充,同时由于在操作上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因此,极易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就给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带来天然的不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就造成庭上无控辩双方直接对抗,无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证、举证和法庭辩论,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独任审判员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裁判,极易造成先定后审、有罪推定的局面,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更是雪上加霜。这种简化达到一定极限则会威胁个人自由并强化对个人的压制。可见,简易程序中,尤其是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适用中,有效解决法律监督问题是维护程序公正的必要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的依据及监督的内容、方式
检察机关实施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其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审程序的特例也理应属于监督范围之内。虽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案情简单且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但程序中的每一点疏漏都将是整个刑事诉讼正义的蛀虫,体现于个案之中的非正义就可能推导出整套司法制度的非正义。
旨在维护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应当包括:法院管辖的合法性、审判前准备的合法性、审查案件程序正当性、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有关程序决定的合法性、有无循私枉法、判决裁定正确性,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合法性等。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的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法院依据被告人当庭的有罪供述及其不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能性也极校因此,监督简易程序的重点应放在程序适用正当性、被告人庭中诉讼权利的维护以及量刑是否适当方面,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审理中感受到法律理性、正义之光的恩泽。
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方式一方面是对于显失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刑事判决通过刑事抗诉发动再审程序以纠正,另一方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法院严格执行法律。出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对部分轻微的程序违法案件没有必要发动新的法庭审判。对于某些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庭许可,从而可能影响判决结果公正性,检察机关应据此提出抗诉或再审,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三、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实施之探索
1、关于简易程序的提起及变更方面的监督
根据《解释》的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为防止这一程序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后文简称《规则》)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法、检两机关相互制约,防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了增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之精神,《规则》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亦作了明确规定。以泸溪县检察院为例,从2005年11月到2006年12月共提议适用简易程序34件,人民法院同意适用的为32件,占92%,而未有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因此,把住简易程序准入关是检察机关对该程序案件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未经检察院同意而擅自采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坚决予以抗诉。此外,法院在得到检方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应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之决定向被告人宣告,并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文书。此项程序的履行应通过相关的送达回证予以体现,以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转换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在此庭审之中当出现以下五种情况: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3、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4、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其他依法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变更建议,这也是对简易程序适用监督的一项必要内容。但在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的情况下,当庭提出变更建议、中止审理不可能实现。因此,应当视情况选择相应的监督手段。第一,当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意味着法检两机关对案件定性上存在重大分歧,若仍适用简易程序而径行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则检察机关应采取抗诉;第二,如果法院无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径行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么检察机关应当以程序违法(因此种情况应转为普通程序)提出抗诉;第三,对于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仍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的案件应视情况而定:若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后,法院依法量刑略高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则出于诉讼经济考虑,不宜提起抗诉,而应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维护程序正义价值;若宣告刑明显高于法律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则应提起抗诉或发动再审,因为此类程序违法可能有碍于实体判决公正的实现,足以对被告人权利造成损害。
2、对庭审程序的监督
现代诉讼理论认为程序是按一定步骤、顺序方式形成某一法律规定的过程,其本身存在独立价值。对程序的公正安排即是对正义程序的安排,它昭示着司法制度的理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粗略,但为我们提出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刑事简易程序这类特殊一审程序的程序正当性,即使整套程序完成指控、辩解、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一系列使命,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在整个简易程序法庭审理中第一步也是最基础的一项程序即当庭宣读起诉书,这一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被告人有获知所指控的犯罪及有罪证据的权利,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前提;同时便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使广大旁听群众了解案件并进行监督。虽然法律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十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但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重申开庭审判的核心内容,此步骤不应随程序简化之要求而予以省略。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的内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法庭辩论因无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自行省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在控方未出庭的情况下,应由法官当庭宣读指控证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并记录在案。在被告人认罪,对宣告的主要犯罪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的内容,但其间应重视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简易程序的设立应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立法宗旨,因此要求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国家公诉人,同时要求将“申请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与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一并告知被告人。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结束前任一时间内提出如上权利要求,并作出法律上的回应。那么检察机关未派员支持公诉的情况下,如何监督法庭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法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呢?建议两高在协调后,要求法院在送达判决书附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因为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主要侧重于庭下书面材料的审查,依据法庭笔录中所表现的被告人的诉讼要求及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对忽视被告人要求回避、重新鉴定、勘验等诉讼要求,可能造成实体判决错误的,应当坚决予以抗诉。总之,诉讼程序不仅保护实体正义的实现,其本身也将产生一种公信力,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仅决定着个案中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的印象以及对审判结果的尊重与服从,同时关系到整个司法制度是否能达到其稳定社会及教育群众的目的,是否得以在社会中树立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对庭审程序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维护是检察监督的重点和难点,尤其在简易程序适用中,既要把握诉讼效率原则又要坚持诉讼公正,协调两者的关系是监督成功与否的关键,也是灵活适用监督手段所应坚持的原则。
3、审判人员资格、办案期限以及判决结果合法性等问题的监督
对于审判人员资格审查,办案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以及实体判决结果的合法性等问题的监督可以通过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实现。对审判超过简易程序法定的二十日审结期限的应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该问题是否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简易程序的程序略化以及相对较短的审结期限是顺应诉讼效率之需,有利于法官提高责任心及工作效率,因种种情况无法按期判决的简易程序案件的案情复杂程度无从考证,而已经进行审理却无法如期判决遂转为普通程序无疑有变相拖延审理期限之嫌,因此对这种情况应严格予以纠正。那么对于至关整个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判决合法性的审查当然也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应由案件简单与否而有所偏废,对于重罪轻判,量刑畸重、畸轻,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应当坚持予以抗诉。
四、简易程序法律监督中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应当注意各种法律文书的完备和及时送达
鉴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实践特点.尤其是针对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情况,其监督主要源自各种法律文书,以庭下的书面审查为主,根据各案中的违规情况,具体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及刑事抗诉、再审等手段,监督法律的公正实施。这就要求在诉讼中建立、完善各种法律文书,使文书真正反映庭审情况及诉讼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到有证可查,有理可讲。这些文书应包括①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②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的答复;③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书;④检察机关对法院征求意见书的书面答复;⑤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书;⑥开庭通知书等。文书应及时送达相应机关,并根据所载日期严格审查是否超过时限。对程序适用中的违法情况要作到有错必纠,严格实现监督职能。
2、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根据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同样可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周期短,形式简略,可以减少未成年被告人的抵触心理使其迅速投入改造阶段,便于审判目的实现。但未成年从生理、心理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对法院规定的理解能力也较差,因此法律为其提供了特别的保障措施,如指派律师出庭辩护、不公开审理等。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法律监督有别于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院采用了派“监诉检察官”参加庭审的旁听,从而解决了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各种监督不便,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值得借鉴。
3、法律监督要坚持依靠群众的原则
目前我国的第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审理均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排除了书面审理形式。因此监督中要重视开庭审理的社会效果,鼓励群众对开庭审理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申诉。尤其是参与审理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审理结果关系其实体利益,因而可能对庭审中以及判决结果中出现违法情况表现出天然的关注与积极的反应。因此来自各方面的申诉意见不失为一条重要监督渠道,在简易程序法律监督中同样应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检察机关的控告部门应注意收集这方面的信息。同时,检察机关还应主动加强与相关具有监督职责部门的联系,如人大、纪委、信访等的联系,从中了解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拓宽信息渠道。
总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还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我们相信,随着有关规定的日益完善,随着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将越来越有力。(泸溪县院 穆启胜 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