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效能责任
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人防机关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和《无锡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人防办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防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人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细则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人防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未按“阳光工程”规定办事的;
(二)未按“准军事化”建设要求规范行为的;
(三)对办党组决定、人防办规章执行不力,影响政令通畅,导致单位、处室工作及年度目标任务受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运行电子政务的;
(五)未及时准确上传下达,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工作或导致失误的;
(六)在组织实施重点工作中造成损失,导致集体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
(八)在工作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以及其他财物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人防战备值班管理或不履行值班员职责的;
(十)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影响机关效能的;
(十一)其它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人防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文件、通知传阅不及时、不到位,影响工作或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未能按规定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职称评定、干部任免及年度考核的;
(四)未能按规定完成文书档案的归档工作,档案管理考核验收未能达标的;
(五)战时市本级指挥所、应急指挥中心大楼管理不规范、机关食堂、公务车辆等因未按规定管理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保密、信访工作因不慎和疏漏,造成失泄密和不良影响或产生后果的;
(七)未按上级规定要求完成城市防空防灾预案和组织演练的;
(八)因管理不当,造成指挥通信设备设施损坏,通信网络中断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未尽管理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定额、预算和决算审查制度的;
(十一)未尽管理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提前报废或损坏的;
(十二)未按批准预算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影响机关工作和业务建设进度的;
(十三)未能按政策规定做好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核定,在工资、福利、奖金、基金等发放和缴纳中出现差错和失误的;
(十四)未能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造成损失及不良后果的;
(十五)人防专用资金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十六)未能按上级规定要求完成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任务的;
(十七)其它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人防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下级人防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监察职责的;
(三)在办理人防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投诉事宜中出现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人防行政执法中查办率、规范办案率、结案率、归档率未达标,或者出现错案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材料、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在依法筹集人防经费中,被筹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它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人防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条规定的行为,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条规定的行为,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并可视情作出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和辞退等组织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纪律条规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告诫;
(五)组织处理。
第十条 人防工作人员受到口头告诫的,扣除当月目标管理奖的50%;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目标管理奖,且年度考核不能定为称职(含)以上等次;受到书面告诫的,扣除告诫期内的目标管理奖,且年度考核不能定为基本称职(含)以上等次。
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处(室)、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一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人防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办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监察室接到投诉、举报,按《无锡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规则(试行)》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人防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人防机关、各直属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