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提供者:气象局
发布时间:2009/02/05 1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导致影响我市经济济发展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任务,推进不力,不能按时按质完成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或在工作时间串岗闲聊、上网聊天、炒股、看电影、玩电脑游戏的;

(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故意刁难、态度蛮横,或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的;

(七)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受理件不能按时办结或无正当理由实行停止计时的;

(八)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挂牌上岗制、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工作岗位AB制、失职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工作人员故意不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主办部门不主动沟通、协调的,协办部门不按时完成协办事项并反馈给主办部门的;

(四)无规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五)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五)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六)上级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章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并可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建议免职。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机关或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受到效能告诫责任追究的,该机关当年度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均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责任追究的,告诫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海口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部门领导干部和区级领导干部的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按《海口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实施,上述规定未明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