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是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机构。未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有关行政效能过错规定的,按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现有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上级机关、法定监督机关、领导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过错行为被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现曝光的;
(六)行政效能考核、评估中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一)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责任,由区市县政府或区市县监察局实施;追究区市县政府的行政责任,由市政府或市监察局实施。
(二)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部门的行政责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追究区市县部门的行政责任,由区市县政府或区市县监察局实施;追究市级部门的行政责任,由市政府或市监察局实施。
(三)追究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区市县级机关正科级以下(含正科)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区市县监察局实施。
(四)追究区市县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干部以及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市监察局或任免机关实施。
(五)追究监察机关的行政责任,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实施。
(六)追究中省派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同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发出责任追究《监察建议》。
第八条 对行政效能违纪违规问题,按以下规定审批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一)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受理并组织调查行政效能违纪违规问题,由监察局负责人审批;
(二)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并组织调查行政效能违纪违规问题,由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未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三)重大行政效能问题调查,应报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责任调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条 责任调查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核实后,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调查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派出调查组单位党组织或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如反映对象是单位,应向被反映单位或被反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二)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构成违纪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按案件检查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和后果,将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类。
(一)情节轻微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未造成或造成轻微损害,且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一定损害,且影响较大或屡教不改的;
(三)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重大损害,且影响恶劣的。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追究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责任追究对象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责任追究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