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市 长 张昌平
二00五年一月十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